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東祥於民國86年10月31日及88年3月17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改制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及傷害保險,於98年4月9日,許東祥因右鎖骨骨折術後、右前臂裂傷等傷害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天晟醫院求診並辦理住院,為骨內固定物拔除及深部複雜創傷處理手術,因其前開傷勢僅能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其為能求得更高額保險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1之1號住處內,將天晟醫院 楊崇光 醫師於98年4月12日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80412053號)之醫囑欄上,變造加註「②及傷劃及骨頭面部份運動神經修補」文字,許東祥遂於98年6月20日,連同該變造診斷證明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以郵寄方式,持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欲申請理賠保險金6萬7,500元,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之承辦人員,發覺該診斷證明書上加註文字有異,向天晟醫院楊崇光醫師求證,始查知上情,許東祥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足生損害天晟醫院及楊崇光醫師本人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許東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莊世傑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
人潘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楊崇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980412053號)、天晟醫院病歷摘要表、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天晟醫院函及檢送許東祥之病歷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九十九富壽保風管字第1087號函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變造加註診斷證明書上「①右前臂深及皮下組織」之內容,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係其所為,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即天晟醫院楊崇光醫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問: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手寫的部分是你寫的嗎?)這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又據證人 楊重光 醫師之證詞,僅能證明該內容並非證人所為,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且該診斷證明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因爭議字跡有複筆之現象、部份筆畫不清楚、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8527號函
1份在卷足憑,是該變造之內容究係何人所為,實無從確定,被告所辨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80412053號)」之私文書1紙,業經交付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據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