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邱聖欽辱罵在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 林吉鋒李榮輝 等人之時間為「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最後一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吉鋒、李榮輝等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所檢舉之違規事件之處理情況及回應態度,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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