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天上人間KTV」店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上開KTV店大廳內,持該KTV店內廚房之刀刃長三、四十公分單面開鋒,類似西瓜刀之銳利刀械一支,連續朝原告砍殺六刀,致原告受有左腋下約二十公分深及肌肉層並大量出血之傷口、左協部二處各為十二公分及十公分深及肌肉層傷口、左肘八公分傷口併肌腱斷裂、左膝十二公分傷口並深及膝關節內等傷害,幸經其他同事緊急送醫並開刀急救後方倖免於死。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原告受傷住院就醫期間共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出院後復休養三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再原告遭砍殺後,身心俱受重創,精神上痛苦極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訴訟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不合理,且能力只能一個月給付五千元到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砍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有馬偕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六頁)及醫療單據八張(見附民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工作所得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天上人間KTV店時每日平均收入約五萬元,惟因無法舉證,請求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工作所得損失等情,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均申報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十一頁),可認原告主張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因被告之重大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所得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再依卷附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觀之,原告請求三個月工作所得損失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核屬適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工作,月薪二萬七千餘元,九十一年度僅有利息收入四千餘元、九十二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汽車一輛,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父親耕作,姐姐從事保險業,家中房子是自有的等情。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在無業,家中有母親及二個兄弟,無任何社會地位,九十一年度所得十萬三千六百元,九十二年度所得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及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頁至十六頁),及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刀砍殺原告身體六次,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其肉體及精神因而遭受極大痛苦,惟被告之所以殺害原告,肇因於平日兩人相處不睦,原告復因車輛擦撞而要求被告高額理賠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合計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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