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十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返家用餐時,行經該路段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欲跨越車道左轉,原告於轉彎前五十公尺即打左轉方向燈,詎行駛至道路中間雙黃線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明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一萬一千零三十七元。㈡交通費: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支出出院計程車費三百元,出院後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診七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六百元,合計支出交通費四千五百元。㈢看護費:原告住院十七日期間由女兒丁○○看護,依每日一千元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一萬七千元。㈣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三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日工資為三百元,計算三個月工作損失為八萬一千元。㈤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受傷、左腓骨骨折,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貿然左轉,致直線行駛之被告煞車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與系爭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彈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故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向燈、保險桿、右前板金毀損、右前方擋風玻璃破損,原告主張被告自後方追撞其騎乘機車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突然左轉之行為,被告雖緊急煞車,仍不及閃避,一般常人反應不過如此,被告應不負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遠大於被告,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臺十一線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
(二)原告確實因為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
(三)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一萬七千元、交通費四千五百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兩造協議後,合意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工作損失金額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應自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果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應予以過失相抵)?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肇事地點在臺十一線公路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為設有雙向二車道、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之省道,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以下簡稱花小卷),則被告於此客觀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同向由北往南行駛,本應警戒注意前方及左右兩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距離,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所述原告係由其右側超車左轉,其當能事先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側或右後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詞:車禍發生時,伊前面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伊發現原告時,是原告由右側超車到伊駕駛座平行位置時,伊才看到原告,原告從伊右側超過車頭後就直接左轉,就撞上伊車子的右邊方向燈後彈撞到右側擋風玻璃等語,有 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花小卷第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兩造車輛發生撞擊地北側並無系爭小客車煞車痕跡,撞擊後往南延伸之系爭小客車煞車痕為十點九公尺,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未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間,與原告受有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
原告駕駛重機車,由車道外側迴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分別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三○四六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六五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一九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如果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應予以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狀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鹽寮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原告躺在被告車子前面的地上,摩托車是倒在右前方,左邊的方向燈還在閃,被告當時在現場,原告是伊到場後通知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救護車送去醫院。現場車輛沒有移動過,伊去到現場時,被告的車子在接近路中央,伊在現場拍照測量完畢之後,被告的車子才移到旁邊。被告車子受損部分在右邊的方向燈、擋風玻璃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而就如何判斷兩車撞擊位置,並證稱:因為摩托車與汽車相撞,倒下後往前衝,伊是以摩托車的刮地痕起點及原告的帽子作判斷。本件的撞擊點接近機車道(即指慢車道),從道路邊線到帽子的位置,為二點五公尺,帽子與撞擊點的位置大概零點九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花小卷第二一頁)所示位置即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央,系爭機車停左側傾倒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告倒臥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兩造撞擊地接近慢車道處,原告帽子掉落於撞擊地右方,自撞擊地延伸至系爭機車倒地處之機車刮地痕為十四點九公尺,自撞擊地延伸至系爭小客車停放處之煞車痕為十點九公尺相符。且觀之卷附八張現場照片(見花小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與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痕,仍可見匯集在原告所掉落橘色帽子之左側,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方方向燈、保險桿、右前板金及右側擋風玻璃,足見撞擊位置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前側,撞擊地點應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於接近慢車道之處,證人丙○○之證詞,應堪可採。
⒊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已經左轉彎,已行駛
至道路中央黃線處,始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後方追撞云云,固舉證人羅戊○○、甲○○、 張田川 為證,惟證人羅戊○○於本院證稱:當天快中午的時候,甲○○機車放伊家裡,要去搭公車回豐濱,在伊住家後面的馬路上搭公車,伊也站在那裡看公車有無來。伊看到一輛汽車撞到原告的機車,原告人飛到汽車前面的玻璃上,然後就飛出去,倒下來昏倒。撞到當時原告的機車,已經騎到路的中間,現場有很多人看到車禍發生經過,被告的車子在張田川的前面,張田川路過有停下來, 伊有 問張田川是否願意當證人,他說好,伊有留下張田川、甲○○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當天要到豐濱,機車放在戊○○家,在戊○○家後面過馬路等公車,等了半小時,看到原告機車要左轉,當時騎到中間黃線的地方,被汽車撞到,人就撞到車子然後人倒下來,伊當時站在馬路西邊,離事故現場大概五十公尺左右。車禍發生後十分鐘左右車子來了,伊就搭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證人張田川證稱:伊當時從水璉回花蓮,由南往北走,經過該路段時,看到原告的車子已經經過中心線,突然被車子撞到,伊有停下來看一下就走了,不到一分鐘,沒有下車,伊車子行進方向與被告的車子是對向車道,當時伊並沒有留下姓名、資料給別人。車禍當時並未看到是何人發生車禍,甲○○、戊○○在車禍後過
二、三天去找伊到法院作證,才知道是原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則就證人張田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否留下通訊資料予證人羅戊○○,證人張田川、羅戊○○彼此證詞已有矛盾;再者,證人羅戊○○、甲○○、張田川均證稱親眼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騎乘機車至道路中央黃線處,惟兩造車輛撞擊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位於接近慢車道之處,非位於道路中央黃線,已如前述,證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羅戊○○、甲○○、張田川三人之證詞,即不足採。
⒋綜上,本院斟酌本件兩造肇事經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狀,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
,住院十七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六十六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左腓骨骨折,後行動不便,活動受阻,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其肉體、精神確實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花蓮宏明山和南寺擔任清理戶外、修剪樹木、割草、種植花墓、搬運物品等工作,被告為陸軍官校二十七期畢業之軍官,後進修任國中教師,現已退休,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始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交通費四千五百元、看護費一萬七千元、工作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本院核減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9467+4500+17000+47520+200000=278487)。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十之過失責任之情,業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78487×30%=835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再扣除上開之理賠後,為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00000-0000=7567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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