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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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廣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喆公司,另案辦理)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工廠之指揮、調派與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廣喆公司所設置之荷重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尚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該機械之操作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於93年06月11日11時10分許,該公司勞工 劉清乾 負責鑄模清砂工作時,須操作使用上開起重機,即應注意該機械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尚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操作該機械應由合格人員充任之;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該機械尚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劉清乾非可操作該機械之合格人員,而劉清乾亦明知其非可操作該機械之合格人員,即應注意不得操作該機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由劉清乾操作該起重機將鑄模框吊起後再脫模,利用鏟砂機從事清砂工作;劉清乾蹲跪於鏟砂機鏟斗旁,欲撿拾掉於鏟砂機輪胎下之起重機遙控器時,因起重機所懸吊之鑄模框滑(晃)動滑向鏟砂機鏟斗方向,而將劉清乾夾於鑄模框與產砂機鏟斗間而肇事。致使劉清乾受有頦部6×1公分擦傷,左耳道1×0‧5公分裂傷與5×1公分擦傷、右外頸部右胸部至左右季肋部45×27公分擦傷、併左右胸部多支肋骨及胸骨骨折、併呈皮下氣腫、左胸外側部左腹側部
29×5公分擦傷延伸至背部、左肩胛部5×0‧2公分及4×1公分擦傷、脊椎部(胸椎)22×5公分擦傷、左腹側部至左腰部及腰椎部35×15公分擦傷、右膝前部3×2公分擦傷、左上臂後部10×10公分擦傷、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雖經同事 李肇賢 聞聲查看,迅即移動鏟砂機鏟斗,將劉清乾移出,復通知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2時20分許,劉清乾終因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不治死亡。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發覺上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廣喆公司廠長,其負責勞官全衛生業務,該起重機未檢查,無合格之證照,於前開時、地,該公司勞工即被害人劉清乾操作上開起重機清砂時,欲撿拾起重機遙控器,因起重機懸吊物移動而將被害人夾於懸吊物與鏟砂機鏟斗間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其有疏失等情,核與證人李肇賢於警詢指述事故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起重機遙控器之照片14張、現場圖01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含現場圖1張與現場照片08張)可稽。足認被告為廠長,負責該工廠指揮、調派、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作業主管,對於該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及被害人並非該起重機之合格操作人員知之甚詳,於前開時、地,竟由被害人使用及操作該起重機將鑄模框吊起後再脫模,利用鏟砂機從事清砂工作,被害人蹲跪於鏟砂機鏟斗旁,欲撿拾掉於鏟砂機輪胎下之起重機遙控器時,因起重機所懸吊之鑄模框滑(晃)動滑向鏟砂機鏟斗方向而將被害人夾於鑄模框與鏟砂機鏟斗間而肇事。被害人因受有頦部6×1公分擦傷,左耳道
1×0‧5公分裂傷與5×1公分擦傷、右外頸部右胸部至左右季肋部45×27公分擦傷、併左右胸部多支肋骨及胸骨骨折、併呈皮下氣腫、左胸外側部左腹側部29×5公分擦傷延伸至背部、左肩胛部5×0‧2公分及4×1公分擦傷、脊椎部(胸椎)22×5公分擦傷、左腹側部至左腰部及腰椎部35×15公分擦傷、右膝前部3×2公分擦傷、左上臂後部10×10公分擦傷、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雖經同事李肇賢聞聲查看,迅即移動鏟砂機,將被害人移出,復通知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頓挫傷、氣、血胸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02張為憑。
三、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該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工廠之指揮、調派與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勞工即被害人操作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起重機時,經注意該公司之上開起重機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尚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被害人並非得操作上開具有危險性機械之合格人員,不得由被害人操作該機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上開機械未經檢查合格及被害人非操作該機械之合格人員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非合格之操作人員,即應注意不得操作該機械,且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規定,未由合格操作人員操作,而由非合格人員之被害人操作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與本院所認相符,有該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可按。被告既有過失,雖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係廣喆公司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工廠之指揮、調派與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與被告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45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01份可參,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