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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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月、1年,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於8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至83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甲○○於8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3年11月及殘刑,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嗣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而上開假釋復遭撤銷,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未警惕,於95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與乙○○於他處飲酒後,二人相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途中後座之甲○○向丁○○表示欲向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而遭丁○○拒絕,遂心生不滿,嗣丁○○乃將車駛至同縣市○○路與昆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向甲○○表示前方有公用電話,甲○○因見丁○○將其所有之夏普牌T15行動電話置放在前方擋風玻璃中間位置,卻未提供其撥打,更生怨恨,竟基於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無借予其使用手機之義務)之犯意,於未經丁○○同意之情形下,自後座伸手強取該行動電話,且向丁○○稱「你有手機不讓我打」等語,丁○○見狀乃立刻將甲○○之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而未得逞。嗣甲○○遂益加憤怒,竟趁丁○○低頭欲拾起行動電話時,持小剪刀刺擊丁○○,嗣路人丙○○因見丁○○於車內遭人攻擊,而自駕駛座將丁○○拖出,並制伏下車之甲○○,甲○○始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剪刀一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害人丁○○之審判外指述表示: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並未選任辯護人,且對於證據能力之法律認識有限,探求被告甲○○之真意,應認被告甲○○上開意見當係對於被害人丁○○、證人丙○○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合先敘明。
(二)查被害人丁○○、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被害人丁○○、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以下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並均經檢察官、被告予以詰問完畢,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治癒,此外,又無證據顯示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亦為相同之陳述,其警詢所言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此外,被害人丁○○、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何不正方式使被害人丁○○、證人丙○○為陳述,且均經其等具結;從而,應認被害人丁○○、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害人丁○○駕駛之計程車,並有持刀自後方刺傷被害人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丁○○手機,伊係開口跟他借手機,他說沒有手機,伊請他找公共電話讓伊打,路旁有公共電話他不停車,伊越想越氣,就拿刀自後方刺他,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1.被告甲○○搭乘被害人丁○○之計程車,途中表示欲打電話,被害人丁○○乃將計程車停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向甲○○表示前方有公用電話,被告甲○○乃動手強行拿取被害人丁○○置於前方擋風玻璃中間位置之行動電話,且向丁○○稱「你有手機不讓我打」等語,被害人丁○○見狀乃立刻將被告甲○○手中之行動電話打落而未得逞,嗣後被告甲○○遂自後方持刀攻擊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4至57頁、第108至111頁、第121頁,本院卷第55頁以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以下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按就被告甲○○係先攻擊被害人丁○○始強取手機(前者)抑或先強取手機遭拍落始攻擊被害人丁○○(後者)一節,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前者,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後者)不符,然經本院詳加詰問則稱:順序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審酌被害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相距案發當時已約半年,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對於上開事發順序,當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可採,亦不得據此指摘被害人丁○○所述有何瑕疵、不可採),並有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而被害人丁○○於停車後遭被告甲○○自後方持刀刺傷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08至
111頁),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既自承向告訴人丁○○借用手機遭拒絕,並要求被害人丁○○找路邊公共電話撥打,則被害人丁○○於拒絕被告甲○○借用手機後,對於乘客要求停車撥打公共電話之請,衡情豈有拒絕而故意不停車之舉?被告甲○○所辯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上開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丁○○於停車之後,被告甲○○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有聽見被害人丁○○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害人丁○○確有將車輛停駛於上開便利商店前,被告甲○○於車輛停駛後仍與被害人丁○○爭吵之情,是由此以觀,被害人丁○○既已將車輛停駛於便利商店前,被告甲○○自可下車撥打電話,何以又自後方持刀刺擊被害人丁○○?顯然被告甲○○、被害人丁○○另有更進一步之事端衝突,始引起被告甲○○之攻擊行為;是被害人丁○○之指述被告甲○○於強取手機遭拍落後,即持刀自後方攻擊之情,與情理相符,足堪採信;況被害人丁○○與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被害人丁○○遭被告甲○○刺傷之事實,被告甲○○亦均坦認,又有目擊證人丙○○之證述,本已事證明確充足,被害人丁○○應無另行編撰被告甲○○強取手機之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之虞。從而,被告甲○○所辯,核與事證、情理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甲○○於向被害人丁○○借用手機遭拒後,竟於被害人丁○○無借予其手機使用之義務下,為使用被害人丁○○之手機,而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被害人丁○○之手機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強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未遂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所犯強制罪,若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銀元一元,最高度為銀元三千元,修正後則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一千元,最高度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⑵未遂犯部分: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累犯。
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是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修正後法律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查被告甲○○雖強取被害人丁○○之手機欲使用,然尚未使用即遭被害人丁○○發現拍落,是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被告甲○○、乙○○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取被害人丁○○手機未果後,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趁丁○○低頭欲拾起行動電話時,持小剪刀刺擊丁○○之頭部右後方、身體右胸、左臂等處,而副駕駛座之被告乙○○為防止丁○○反擊,亦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雙手緊握丁○○之雙腕,致丁○○僅能以手臂抵擋甲○○之攻擊,而受有頭皮、胸壁、左手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丁○○對於被告甲○○、乙○○二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即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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