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楊清玉 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市政府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方案,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新臺幣壹拾萬貳佰伍拾元整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楊清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類別: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一方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應有非訟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此觀以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前揭規定要件所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且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址,惟本件前揭勞資爭議事件係經嘉義市政府調解成立,應認本件依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嗣雙方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同意1次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履行協議,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0年8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且經核無法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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