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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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被告0000-0000.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長期在大陸經營生意,有理由足信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另本件尚有多名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信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復查,本件雖已訊問相關證人完畢,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長期在大陸經營生意,目前在大陸尚有店面,依客觀社會通念,其為避免此等刑事重罪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參諸被告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心理傷害,被告恐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