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57號、第4897號、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同案被告 劉金裕 (綽號「 李仔 」,所涉重利罪嫌由原審另行判決)夥同被告洪禎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先在雲林、彰化、南投等地區張貼「台新金融、0000000000、小額借款」廣告看版,以240%至720%不等之週年利率,對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放款,並收取重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款過程、計息方式,放款與被害人 王智弘 等語。因認被告洪禎霖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禎霖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智弘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禎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 劉威伸 等人之重利借款廣告看板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後,又以:㈠王智弘於警詢中,就被告交付款項過程、約定利息額等事項,均有詳細陳述,該證人並未遭受不當誘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原審僅以同案被告劉金裕亦指認 伊子 ,而認劉金裕與被告雖為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述並非維護被告之詞,顯有速斷;㈡王智弘依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指認被告,程序上並無瑕疵,復未受不當暗示,其指認結果應屬可採,原審以該證人未先行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為由,遽認該證人之指認結果不可採,尚非無疑;㈢被告持用行動監聽譯文雖與本案相隔半年,惟該譯文內容論及被告與劉金裕間向不特定人為重利之犯行,足徵被告對劉金裕重利犯行有所知悉且參與其中(其等通聯中提及被告是否需要劉金裕介紹客人等語),該二人間實屬共犯之集團關係。被告洪禎霖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除援用原審之辯解謂:其不認識王智弘,亦從未至南投縣竹山鄉向他人收取金錢;其未曾參與劉金裕所營之地下錢莊,只知道劉金裕有經營工商融資;王智弘事後有跟劉金裕說,是警察要王智弘指認伊等語外,於本院,被告並辯稱其沒有綽號,「李仔」不是其綽號,王智弘的指認不對。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有無與劉金裕共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主要的證據爭執點,乃在於唯一指證者即證人王智弘證述之可信度。
五、【王智弘於警詢之陳述】王智弘於警詢中陳稱:伊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於100年1月份間,因急需用錢修理挖土機,見路旁張貼之借貸小廣告,刊登「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伊就撥打上開電話予對方,對方自稱「李仔」,向伊詢問欲借貸金錢額度、個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後,雙方約定見面,「李仔」遂至南投縣竹山鎮伊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伊,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伊僅實拿32,000元。王智弘復於警方提供指認相片紀錄表指認相片中編號6之男子(即被告)係放款與伊之「李仔」,還錢時也是編號6之男子(被告)即來收錢等語,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14頁至215頁、第217頁)。由王智弘之上述筆錄可知,王智弘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李仔」借貸金錢,並交付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智弘並指認放款收重利者為「李仔」,「李仔」是被告。
六、【劉金裕即「李仔」的陳述】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伊借貸之人連絡,伊都自稱「李仔」;洪禎霖沒有綽號;伊自100年1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自己放款、收息,但有一陣子有請同案被告 劉啟浩 幫忙收息,及請伊兒子即同案被告 劉珉豪 放款;伊曾經打電話介紹客戶給洪禎霖等語(警卷一第54頁、第56頁、第61頁、偵卷第32頁)。劉金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未曾請洪禎霖幫忙處理放款借貸之事宜,洪禎霖也未曾幫伊收取利息;伊曾經撥打電話問過洪禎霖要不要伊的客人,但後來如何伊不了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的行動電話,即廣告上刊登之電話,伊未曾將該支電話借予洪禎霖使用;王智弘曾撥打這隻電話與伊連絡,相約在王智弘竹山住處見面,由伊放款予王智弘,之後也是伊前往收取利息,伊都向王智弘自稱「李仔」。王智弘住處是在竹山進去
三、四公里,在大路旁的樓房,有拉鐵捲門的,倉庫旁邊有挖土機、拼裝車,王智弘父親也是開挖土機的。王智弘告訴伊是警察要求王智弘指認洪禎霖。伊都叫洪禎霖「禎霖」,不知道洪禎霖有沒有綽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是劉金裕已堅稱自己即為「李仔」,上述電話是其持用,是其貸款予王智弘並收取重利。
㈡劉金裕上述證詞,核與王智弘於警詢中所陳其向「李仔」借
款交付重利之情相合。且劉金裕對王智弘持有之手機號碼、住處環境、父親職業等事均知之甚詳,更可見劉金裕供證其係親自借貸金錢予證人王智弘及收取重利,可信度極高。檢察官雖質疑劉金裕為被告親舅,證詞有迴護被告洪禎霖之嫌云云。然劉金裕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確有介紹可借貸重利之客戶予被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已難認有刻意迴護被告。又劉金裕尚且供稱其子即同案被告劉珉豪有參與本案其他犯行,則劉金裕既對其子之犯行均坦白以告,當難認其有偏袒姪子之動機。又刑法改採一罪一罰已久,劉金裕不可能不知多認一罪,其罪責更重之理,是其虛偽自白以頂替被告之驅力應為零。其證詞當可採信。
七、【被害人王智弘警詢陳述之瑕疵】劉金裕之供證堅實如上,則必須回過頭來檢視王智弘警詢筆錄之內容,藉以論述其陳述有無瑕疵。首先,王智弘既然對「李仔」即劉金裕貸放款項之過程及細節均陳述如此清楚,其陳述內容無一提及被告之外觀、特徵,或其他可得辨識為被告之蛛絲馬跡,惟於指認時,卻指認被告之照片,當認其肢體指認與口頭陳述不一致,容有陳述上的瑕疵(指認雖屬肢體動作,但仍屬陳述之一部分)。而此部分瑕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王智弘訊問,使之得以釐清,或鞏固王智弘指認被告之證詞,或認王智弘指認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而於原審審判時,原審4度傳喚證人王智弘到庭作證,並命拘提,惟王智弘均未到庭,警方亦未拘提王智弘到案,此有原審報到單4紙、囑託拘提函文、回函、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170頁、第187頁、原審卷三第13頁),是證人王智弘未曾當面指認被告,亦未與被告對質,其陳述筆錄之上述瑕疵均無法解除,且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陳述之可信度。依上說明,當不能以該份警詢筆錄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八、【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被告與劉珉豪、劉金裕於100年7月12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警卷一第76頁、第117頁)之通話內容,分別與王智弘借款之同年1月間,相隔半年以上,而觀其內容,僅如劉金裕如上所述,介紹被告貸款而已,至於是否有重利之行為,譯文內均未提及,對於王智弘之重利行為,亦無隻字片語,可謂毫不相干,自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可佐王智弘之警詢筆錄為真。若被告此部分通聯是否涉及其他重利犯行,檢察官應另行偵辦。另原審同案被告劉威伸等人之重利借款廣告看板照片2張(他字卷一第101頁),看板內容為「台新金融、0000000000、支票換現金、身分證、小額借款」,與王智弘於警詢中陳稱其所見之「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廣告看板內容不符,亦非證人王智弘撥打之借款電話,難認與本件被告洪禎霖被訴犯行相關,均特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之重利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之犯行,即不能得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
┌──────┬──────────────────┬────────┬──────────┐│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借貸情節│)及利息計算方式│涉嫌重利罪之共犯││借款時、地││││├──────┼──────────────────┼────────┼──────────┤│證人王智弘│證人王智弘於100年1月間急需用錢,見│本金40,000元│劉威伸(放款)│││路邊張貼之借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表明要│以10日為1期│洪禎霖(放款及收息)│├──────┤借錢。後來自稱「李仔」(經指認為被告│每期利息8,000元│││100年1月間│洪禎霖)之男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證人王│第1期利息預扣││├──────┤智弘住處,說明借款新臺幣40,000元,以││││南投縣竹山鎮│10日為1期,每利息為8,000元,第1期│週年利率達720%│││王智弘住處│利息要預扣,實拿32,000元,另須簽立1││││(詳細地址詳│張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提出身分證作為││││卷)│質押。證人王智弘同意上開借款條件後,│││││「李仔」當場交付現金32,000元給證人王│││││智弘。後續也是「李仔」前來向證人王智│││││弘收取利息。證人王智弘要延期付息時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金裕持用│││││),向對方央求延期收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