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景德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景德緩刑肆年。
事實
一、葉景德係靠行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某時之上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之人車狀態,即貿然車右轉,致擦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葉景德車輛右後側由 謝怡娟 所駕駛同向直行駛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謝怡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0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葉景德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怡娟之父 謝清池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雙方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景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謝清池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害人謝怡娟於直行中係遭被告不當之右轉彎撞及致死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3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4頁、第20-47頁)。又被害人謝怡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62頁、第80-8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依相驗卷第33-34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雖係駕車緊跟隨在被告車輛正後方車道上。然查,被害人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之相對位置(正後方或右後方),自會隨著兩車往前移動之情形及拍攝角度之轉變,而有不同;況上開照片係距離事故現場前方60公尺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而得之畫面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10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9-70頁),準此,兩車行駛時動態隨時會有變化,上開監視器畫面資料,實不足以證明事故現場兩車動線甚明,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大貨車之正後方,進而認定被告客觀上無從注意其車後被害人之事實。
三、又依現場圖示,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右轉後2.1公尺處留有刮地痕,則被害人究係於直行中抑或係與被告同時進行右轉彎中遭被告撞及乙節,即有探討之必要。按一般機車與汽車間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時,機車常因操控技術、碰撞角度及機車是否遭汽車車身拖曳等多項因素不同,而產生機車是否於碰撞時立即倒地,或繼續滑行後倒地,抑或遭汽車拖曳一段距離後始倒地之不同態樣,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必定為機車倒地所致刮地痕之起點,此乃為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準此,尚不得以此跡證遽認被害人當時亦係進行右轉之情形。參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相對位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極其靠近右側之電線桿及路緣,車頭已半轉近右方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路口內,該大貨車右側已毫無任何道路空間供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右轉通行,且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亦無明顯擦撞損害之情形(擦撞痕約略在車尾及機車側身),有現場車輛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8-30頁、第41-42頁、第46-47頁),可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實非係駕車欲右轉之動態至明;再者,經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實地探訪事故點附近道路、工廠、住家等分布狀況及被害人及其住家與事故地點之相對應位置等情,經該分局函覆:民安路1段東往西方向可通往臺南市○區○○路,被害人之住處離事故地點(東北方)相距約7公里,其父親謝清池之住處離事故地點(東方)相距約2公里,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僅有「盈康土石場」及「民進水電行」兩間廠家,該弄非死巷,往北行駛600公尺可連接文華路3段等情,有該分局101年4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由此可知,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僅有上開土石場及水電行,與被害人均無關連,且該弄距離被害人與其父即告訴人謝清池之住家均有相當距離,且其等住家方位與被害人當日沿民安路1段東往西之之行車動線呈現相反方向,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非返回住處或告訴人謝清池之上開住處至明;又民安路1段東往西直行即可通往臺南市區,則被害人實無右轉進入文華路3段187巷27弄行駛之理由,則告訴代理人 謝禹嫣 於100年10月2日偵訊時之指稱被害人於當時係駕車直行欲前往臺南市區一情,應係屬實而可採信。綜上說明,足認定被害人亦係駕車直行而非於右轉時撞及,是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2.1公尺所留刮地痕之事實,亦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碰撞後停止之相對位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極其靠近右側之電線桿及路緣,車頭已半轉近右方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路口內,該大貨車右側已毫無任何道路空間供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通行,又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碰撞之刮擦痕大約均在機車側身及車尾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確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開路口欲為右轉時,擦撞自其大貨車右後方由被害人駕駛直行駛來之系爭機車無訛;而案發路段既僅有一般道路(雙向各1車道)及路肩之設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又屬巨大,則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為右轉時,即應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優先通行,避免碰撞之發生,然其竟未看清楚後方來車,即卻逕行右轉,是其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自不能以其車體較大,以致阻擋其觀看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詞推卸此等之注意義務。復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第20-47頁),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技術當優於常人,其復經常行經該路段,對當地之路況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切之舉措,自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怡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56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77頁),然被害人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駛來,本應有注意前方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動態之義務,其顯疏未注意及此,自有較輕之過失責任無誤,該鑑定意見疏未論及被害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顯有疏失,是該鑑定意見關於認定被害人無過失責任部分,即屬不可採,併此指明。又被害人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較輕過失責任,然其等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所致,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57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靠行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建商或營造廠之鋼筋等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日是上班時間,因無貨可載,伊母親叫伊去拿東西等語(見相驗卷4頁)。是被告於上班時間既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應認係執行駕駛業務,要不得因係要前往肇事地點附近拿取其母親所交代之物品或載運貨物而有所區別,被告於執行業務之中,因而過失致人於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過失致死罪,但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自應據此罪名而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5頁),因此得以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否認有過失責任,惟始終坦承其涉有肇事之事實,而其係職業大貨車之司機,未遵守交規法規,因而肇事,構成肇事之主因,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迄於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據上說明,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之瑕疵。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被告所為係過失犯罪,復符合自首之規定,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負有照顧家庭之責等情,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4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