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抗告人 張曉萍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住同上代理人 洪進明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特別代理人 鄭金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鄭金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為家庭主婦,前受晨煬有限公司前負責人 侯綉紋 詐騙,而投資晨煬有限公司成為股東,就晨煬有限公司有何資產及債務完全不清楚。又侯綉紋前以晨煬有限公司週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42,900元、1,150,280元未清償,抗告人既係晨煬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日後亦可能對晨煬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自不適宜擔任晨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亦無意接受選任,原裁定未徵詢抗告人意見即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況其他債權人曾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聲請事件,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選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主張晨煬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邀同侯綉紋、 鄭榮森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5,000,000元,迄今尚有4,556,111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欲對之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但因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業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晨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侯綉紋除戶謄本、借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是臺灣中小企銀為遂行對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雖為晨煬有限公司之股東,惟抗告人主張曾借款予
晨煬有限公司,雙方間存在債務糾紛乙情,有雙方借款糾紛律師函、侯綉紋簽發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7頁),堪認抗告人與晨煬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具有利害關係,抗告人自無法為晨煬有限公司之利益優先考量,其主張其不適宜擔任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洵堪採信。至晨煬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侯綉紋之繼承人為鄭金忠、 鄭育昇 ,均居住於臺南市,前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鄭金忠既為侯綉紋之合法繼承人,且居住於臺南市,又為長子,衡情對晨煬有限公司資產及債務事宜處理上較為便利,如由其擔任晨煬有限公司清償借款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符合晨煬有限公司之利益,鄭金忠應為適當人選。從而,晨煬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既有債務糾紛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另選任鄭金忠於臺灣中小企銀就前開借款對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時,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