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197號聲請人 吳孔富 相對人 伊佳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61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1月11日│19,000元│99年1月12日│99年1月12日│TH019192│├──┼──────┼─────┼──────┼──────┼────┤│002│99年1月13日│100,000元│99年1月14日│99年1月14日│TH019193│├──┼──────┼─────┼──────┼──────┼────┤│003│99年2月4日│38,000元│99年2月5日│99年2月5日│TH079729│├──┼──────┼─────┼──────┼──────┼────┤│004│99年2月4日│100,000元│99年2月5日│99年2月5日│TH079730│├──┼──────┼─────┼──────┼──────┼────┤│005│99年2月4日│43,000元│99年2月5日│99年2月5日│TH079731│├──┼──────┼─────┼──────┼──────┼────┤│006│99年3月10日│150,000元│99年3月11日│99年3月11日│TH079746│├──┼──────┼─────┼──────┼──────┼────┤│007│99年3月16日│185,000元│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TH507532│├──┼──────┼─────┼──────┼──────┼────┤│008│99年3月16日│300,000元│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TH507533│├──┼──────┼─────┼──────┼──────┼────┤│009│99年3月23日│193,000元│99年3月24日│99年3月24日│TH507537│├──┼──────┼─────┼──────┼──────┼────┤│010│99年3月23日│200,000元│99年3月24日│99年3月24日│TH507538│├──┼──────┼─────┼──────┼──────┼────┤│011│99年4月16日│410,000元│99年4月17日│99年4月18日│208551│├──┼──────┼─────┼──────┼──────┼────┤│012│99年4月16日│300,000元│99年4月17日│99年4月17日│208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