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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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秀甄 被告 呂龍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原壢交簡第1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0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獨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此乃法定之程式。
二、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其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上僅表明「呂龍雄妻筆」,並未在上訴狀上簽名,亦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2年03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提出上訴狀繕本01份。該裁定分別於102年03月21日、102年04月23日分別送達其住居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屏東縣霧臺鄉○○村00鄰○村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分別將該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霧臺派出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02份,0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0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02份可憑。該等寄存送達各經過10日後,已分別於102年04月01日、102年05月0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送達生效後迄已超過7日,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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