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林文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2年度交字第56號交通裁決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依前開規定,在該解釋公布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