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黃定和 相對人 劉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嘉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3鄰內島27號之6號)於相對人劉淑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3鄰內島27號之6)就處理對被繼承人 劉小龍 為拋棄繼承之事項,為相對人劉淑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黃定和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淑鳳同母異父之兄,因相對人之兄劉小龍於101年3月15日死亡,現為辦理對被繼承人劉小龍為拋棄繼承事項(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8號繫屬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劉小龍之繼承人(劉小龍並未有配偶及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聲請人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嫂莊嘉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相對人劉淑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兄即被繼承人同時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劉小龍於101年3月15日死亡,就處理對被繼承人劉小龍遺產拋棄繼承之事項,因監護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無監護人得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且聲請人黃定和與相對人同時為該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司繼字第148號拋棄繼承卷宗所附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為證,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同母異父二嫂莊嘉鳳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莊嘉鳳於101年4月27日表明願就拋棄繼承權事宜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莊嘉鳳並非本件遺產之繼承人,與繼承事項較無利害關係,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均表示拋棄繼承,莊家鳳既為相對人之姻親,對繼承事宜應瞭解較深且現與相對人同住,處理上甚為便利,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上開拋棄繼承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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