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124號原告 洪居輔 被告 陳森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陸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義路口附近,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警局提供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停等紅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TTOYOTA國瑞廠牌、西元1992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之汽車,經汽車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原告嗣後未修復並將之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昆記企業社之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正本為證,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不到一年之前,以55,0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買之二手車輛,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38頁)。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認為55,000元。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及該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等情,堪認其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因此,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55,000元,作為計算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之依據,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修車廠估價單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尚屬過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