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傑被告蘇涵勤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蘇涵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證據:被告莊翔傑、蘇涵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8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12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翔傑、蘇涵勤分別於前述案件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蘇志峰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無罪,是其等2人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莊翔傑、蘇涵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前述,被告莊翔傑雖分別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對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被告莊翔傑於同一訴訟,就前述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項,分別為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蘇涵勤為蘇志峰之妻,為維護其夫而作偽證之犯罪動機,被告莊翔傑與蘇志峰係朋友,復衡酌其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蘇涵勤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被告蘇涵勤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蘇涵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蘇涵勤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月內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