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45、3189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總毛重伍拾壹點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玖拾點陸貳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總毛重伍拾壹點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玖拾點陸貳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曾文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附近菜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㈡又於100年10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附近菜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男子以7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及愷他命約94.9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2、3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10月8日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9日13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86公克,檢驗後淨重0.4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毛重
51.32公克、總純質淨重43.0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90.625公克、純質淨重50.75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486公克,檢驗後淨重0.4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1.32公克,總純質淨重43.09公克)、愷他命(驗前總毛重90.625公克,總純質淨重50.75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4紙(本院卷第26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二卷第46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論)。查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度數量所為之處罰規範,著重在純質淨重之數量判斷,是縱使被告係分2次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㈢是核被告曾文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應分別成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施用或持有之,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多,情節非輕,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時間甚短,所持有之毒品亦未流出,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實害,及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86公克,檢
驗後淨重0.4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毛重51.32公克,總純質淨重43.0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90.625公克,總純質淨重50.75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所定,均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至扣案第四級管制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1包(驗前毛重15.22公克),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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