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05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900,000元,自民國87年10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2.25%+11.03%=8.78%)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5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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