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撞及」更正為「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告訴人乙○○之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因告訴人堅持不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告甲○○○○○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居○○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與女友 徐紹庭 共同自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上車,搭乘往龍山寺方向行駛之列車,詎甲○○與在同列車廂內之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乙○○走向隔壁車廂時,快步自後方撞及乙○○,致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後方將告訴人撞倒,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有快步追向告訴人,因為伊當時是想找站務人員處理告訴人騷擾乘客的事,因為告訴人走到一半,剛過車廂連接處,就突然停下,伊閃避不及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坐到地板上去,告訴人就說要告伊傷害,伊就在旁邊等站務人員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徐紹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搭乘捷運板南線自西門站往龍山寺站方向之列車時,告訴人上車後即緊貼被告站立,其等見狀向旁邊移動後,告訴人於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過程中,經過其等旁邊時曾對其等說「不是不會怕嗎」、「膽小鬼」等語,被告聽聞後告知其要詢問告訴人「她想幹嘛」後,即跟著告訴人後方行走之事實。4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趁告訴人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時,快步自後方撞倒告訴人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