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至5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均」之成年男子欲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從中抽取部分,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予員警喬裝之購毒者,旋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2公克,淨重4.5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54公克)。
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6678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78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9頁、第167頁、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82公克,淨重4.55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54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未逾3年,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本院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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