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 楊國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勝州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國召於被告許勝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偵查之過程中,有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遭扣押,惟上開行動電話對聲請人而言十分重要,價格亦所費不貲,爰依法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勝州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而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110他12172卷三第720頁)。
㈡本案目前雖尚未審結,然聲請人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
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引為證據,審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工具,既非違禁物、證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許勝州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佐以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亦函覆表示對於聲請發還無意見,請依法審酌(見112聲1645卷第15頁)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
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R、顏色:黑色、IMEI2:000000000000000)1支A-11、112年度刑保字第1032號編號11(見金重訴卷一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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