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侯蓓蓁 相對人 陳葉麗芳
陳杏梅 上列相對人與 陳健三 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葉麗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葉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杏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杏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陳健三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受扶助人陳健三經准許受法律扶助,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為受扶助人陳健三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14日111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葉麗芳、陳杏梅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臺幣/元)被告負擔1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陳葉麗芳、陳杏梅各1,500元2血緣鑑定費12,000元( 陳惠群 )陳杏梅合計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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