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博揚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伍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貳伍零柒)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博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扣之粉末5包(毛重4.45公克)、塊狀1包(毛重1.00公克),經送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晶體3包(毛重3.2507公克,聲請書誤載3.24公克),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
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粉末5包、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5.45公克),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3.2507公克,聲請書誤載3.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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