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蘇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蘇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蘇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段○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行經該路段236.6K(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3.6公里處,應予更正)處準備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遵行之內側車道由被害人 陳品 均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其修正意旨: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上述修法理由可知,於行為人經測試後之酒精濃度未達第1款所定標準時,若有其他客觀情事仍足認行為人業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應構成犯罪,反之,若行為人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第1款所定標準,又無「其他足認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此時即應認為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涉犯告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呼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本案尚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照片共30張可為證據,均應予更正)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自白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雖仍坦承其於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起曾飲用酒類,並在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236.6公里處與被害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意識仍然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有之花蓮縣鳳林鎮某處農地飲用啤酒1罐,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236.6公里由南往北車道欲右轉進入該處路旁之加油站時,被告雖有從後視鏡看到行駛在同向後方車道、被害人騎駛之699-MFV號普通重型機車,但仍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13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 劉廉潔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呼氣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4頁至第26頁),是被告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揆諸上開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換言之,本案應續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其他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若有此等客觀情事存在,始能認定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觀之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張維宇 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上雖有勾選並記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為正常駕駛」事項內容,且據證人張維宇於本院時結證稱:「被告在第一次筆錄有說到從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但是在轉彎時,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生本案車禍,伊是從這部分認為被告的注意力及專注力有降低,因為當時進入加油站的省道上有很多車輛,被告應該有特別的注意力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本案「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即應係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依前揭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應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準備右轉進入路邊加油站時,有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車輛行駛情形之疏失。然此等疏失並非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人,亦可能有此疏失。再者,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劉廉潔於本院時結證述:「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的情形,是否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的情形,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小貨車沒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該處沒有交通號誌,也沒有員警,所以被告也沒有違反這些情形,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沒有這些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這個情形,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的情形,當時被告下車速度很快,沒有下車困難的情形,因為伊看到被告的小貨車的時候,被告的小貨車已經要右轉到加油站裡面去了,對於小貨車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如果被告的小貨車有蛇行的狀況,我應該會注意到,因為伊就騎在被告小貨車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同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供員警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經證人張維宇於案發當日9時52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被告為觀察後,認被告均無上揭情事,而未予以勾選,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酌之證人張維宇於本院亦結證稱:「警卷第29頁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由伊製作的」、「製作的地點在鳳林分局裡面,時間約幾點,伊沒有印象了,還沒有到中午12點之前,伊就已經製作了這張表,伊帶被告回分局,就對被告作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紀錄表上面所記載的各項觀察結果,均是由伊本人親自觀察,據實記載在觀察紀錄表上」、「伊先前有做過呼氣酒測勤務」、「從事時間約4年,伊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作呼氣酒測勤務,次數很多次了,伊看過很多酒後駕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衡諸證人張維宇擔任員警多年,對於取締酒後駕車有相當之執法經驗,且係為案發後為被告製作筆錄或施以測驗之人而有親眼見聞被告車禍發生未久後之舉止動作,其憑己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加以判斷,係有事實根據而非臆測之詞,故其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應屬可採。
勾稽證人劉廉潔之證詞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狀況,並沒有前述常見之飲酒後因酒精發揮作用,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以,是否能以被告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一事,逕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車禍,並非無疑,況證人張維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由伊調查所得之證據當中,基本上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是因為被告飲酒而導致其駕車專注力及操控力受到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因為伊觀察測試的時候,沒有聞到很明顯的酒味,被告的動作很正常,伊在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被告有飲酒的情形,是在分局作完呼氣酒測後,才發現被告有飲酒的情形」、「被告算是蠻正常的,被告在警局作筆錄還有伊跟被告溝通的時候,被告沒有答非所問,可以直接回答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合上所述,仍否據被告於飲酒不久即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一節,逕為認定被告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仍非無疑。
(三)其次,有關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精神狀態一節,證人劉廉潔於本院時結證述:「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幫被害人止血」、「被告下車就去查看被害人的傷勢,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例如喝酒後任何異常的情形,被告也沒有任何喝酒後酒醉的情形,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沒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嘯等情事」、「伊覺得被告當時意識都很清醒,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被告有問被害人是否怎麼樣,被害人沒有回答,就這樣子一直等到救護車來為止,救護車大約5分鐘之後就到達了,救護車跟警察一起來現場的,救護車來了之後,伊就換手給救護車,伊就留電話給警察,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由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表上所載供員警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查獲後之狀態」選項如「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等情形,亦均未經警員張維宇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觀察製作紀錄時加以勾選;此外,經警員張維宇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同時3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在地點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及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用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檢測項目,被告當場所為測試結果,有關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部分,未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另有關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所畫同心圓尚能連續且在0.5公分環狀帶內。依上開證據以觀,仍難認被告駕車當時確有駕駛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情事。
(四)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均於警詢中雖有作證,然觀諸其證稱內容,僅提及其騎駛機車之時間、地點、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觀看到之被告行車方向、雙方車輛碰撞經過、車禍現場環境、所受傷勢、車損情況、車禍發生後車輛有無移動等情形,而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酒後駕車所常見之異常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故亦無法由證人陳品均之證述,以認定被告有因酒精影響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之事實。然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飲酒後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情事」,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公共危險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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