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號
102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明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張朝陽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變更為陳玉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於101年12月3日22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路00號前,稽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置放訴外人 游俊賢 之職業登記證,而原告亦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因有車輛仲介買賣事宜須與訴外人游俊賢商討,當時訴外人游俊賢因內急暫借附近廁所,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前開地點,伊只好在該車內等待並幫忙顧車,無駕駛行為,亦未載客營業,卻遭員警拍窗盤查並要求看證件。該員警問伊為何持訴外人游俊賢之營業小客車登記證載客?伊表示無駕駛行為、無載客營業,但該員警稱這裡是營業小客車停靠站,伊在車上就是違規營業,並當場製單舉發。伊因脾氣常無法控制,於是未與該員警爭執,簽收該通知單並繳納罰鍰。其後,穩德利交通有限公司通知伊因違反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遭花蓮監理站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裁決違規,且伊的汽車駕駛執照遭裁決吊銷,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違規後,復於同月4日及15日以相同車號及違規事實,遭警方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均未依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嗣後繳納違規罰鍰,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即執業,堪以認定。原告所辯僅係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顯為推託之詞。而上開條文第1項之「執業」,解釋上自非僅以搭乘有乘客之時為限,尚包括為招攬搭載目的而停於計程車招呼站或空車繞行道路等情形。況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與實際上有無駕駛營利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不否認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惟仍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陳維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天執行22-24時巡邏與安程專案勤務,在22時出去之後就到國聯五路好樂迪,並看見一部計程車停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裡面,原告就坐在駕駛座,經向原告索取相關證件後,發現其沒有執業登記證,就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而本件營業小客車既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客觀上即係在排班等候乘客而屬執業之行為無訛。況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因駕駛同一部營業小客車執業而為警舉發(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原告所主張僅係替友人幫忙顧車,並無駕駛及載客營業之執業行為等語,即不足採。是本件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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