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延壽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延壽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間9時
40分許,與告訴人 林玉龍 、 田萬能 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住處共同飲酒,席間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住處廚房取出殺豬用之番刀1把,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抵抗,致右側前臂及腕部大範圍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表淺橈神經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及多處屈肌肌腱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玉龍告訴被告田延壽傷害案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心去傷害告訴人,伊好像已經喝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略以:觀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醫院診斷書之證明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有復原可能,且若告訴人按醫院指示定期復健仍有回復正常生活之情況,顯見本件應不符合可能達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查告訴人固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右側前臂及腕部大範圍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表淺橈神經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及多重屈肌肌腱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頁),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經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治療復健,於100年12月9日時,有右手掌、手臂感覺異常、循環不良、發紺,右手可做握拳動作,但握力仍差,以及只關節活動度受限,醫師評估告訴人要完全復原的可能性不高,需要非常積極復健,增加關節活動度,訓練肌力,靜待神經長好,可獲得較正常的痛、溫、觸覺,而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後即未前往該院進行復健,故已無法評估傷勢復原可能程度及對生活機能影響各節,分別有該院101年4月16日(101) 玉慈 醫字第0077號、101年12月25日(101)玉慈醫字第02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779號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7、38頁);另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應警詢時,可以其右手抓書本,大拇指可彎曲,其餘四指抵住書本下方,疑似可輕微出力,仍可上下舉起、書本為掉落;而其寫字係以拇指及中指夾住筆身、由小拇指靠著桌面使筆移動,食指疑似無法用力彎曲及使力,故僅靠著筆身支撐,書寫時緩慢、呈現些微吃力狀態,但筆跡仍能清楚辨識;而於手抓椅背時,雖未見其可出力舉起椅子,但其手指可彎曲、握住椅背等情,經本院勘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2年7月31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從事上開動作之畫面及偵訊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再參以告訴人之雇主證稱:告訴人比較粗重的工作沒辦法作,告訴人之前有告訴伊手筋受傷無法拿太重的東西,所以伊安排告訴人拔草、割籐等工作,偶爾背割草機割草,平常工作時用右手的機率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受傷之右手雖功能受有影響,顯有機能減損,然仍能以其右手拿取物品、寫字,再依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右手雖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低,但經過復健,待神經長好,仍能獲得正常之痛、溫、觸覺,故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告訴人之右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犯行,應有誤會。
四、據此,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無從認定為重傷害,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雖有扣案之番刀1支,然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