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陳正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日接續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之16日),於10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道路時,因騎車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在花蓮市○○路與中順路口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正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騎車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又其除有前揭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情形外,另於97年亦因同一類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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