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甲○○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
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14號)、假處分(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1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部分:
⑴公司法第208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公司副董事長或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其欲對外代表公司,須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為之。⑵查聲請人新品公司之董事長為 蔡昆忠 ,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新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蔡昆忠。聲請人甲○○固為新品公司副董事長或總經理,惟其未證明該公司蔡昆忠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即自任為新品公司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仍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新品公司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⑵本聲請人甲○○聲請法官顏世傑迴避,其理由無非以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121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裁全字第1121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連續案號二件均分由顏法官承辦,有獨攬、偏頗不公及違反分案規定之嫌。經查,上開二事件因債務人均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規則,同一債務人均分歸同一股承辦,故上開二事件乃分由「卯股」顏法官承辦,並未違反分案規定,亦無獨攬之嫌。聲請人甲○○所舉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偏頗不公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