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原告 林知慧
被告 胡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內容變更為8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先以工作所需為由而向原告借款35,000元,復於108年4月11日,再以家人生病需要開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並自108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因而借出共100,000元與被告。兩造嗣後協商還款期限時,被告應允於111年之農曆年前會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間還款20,000元,餘8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27至38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前有約定被告應於111年之農曆年前清償,而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