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64號
原告 陳開琳
訴訟代理人 錢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柏德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欄記載:「至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止,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到期,並無再續租屋契約。依契約內容…被告遲遲無回應,卻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跨行匯款新台幣93,000元整,但仍難以聯繫,故此視為刻意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未明確記載究係請求被告返還何門牌號碼之房屋,或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何金額之租金或其他費用等,是原告訴之聲明,顯難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