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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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彭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2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2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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