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原告 鄭升禹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 律師
林冠宇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被告 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卓允蝶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卓允蝶於110年3月間因線上遊戲而相識,被告明知卓允蝶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與卓允蝶進行交往而發展婚外情,兩人並分別於110年7月24日、同年8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摩斯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復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在原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之住處內發生2次性行為,期間被告亦多次央求卓允蝶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後卓允蝶與被告因故分手,然被告竟於公開平台多方傳述被告與卓允蝶交往之情,並張貼二人之親密合照,甚多次傳送騷擾訊息與原告及卓允蝶,原告因而知悉上情。嗣原告因不堪承受而就醫接受診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親密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21頁、第50至6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卓允蝶交往之期間長短,復斟酌被告與卓允蝶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除汽車旅館外,亦有在原告上址住處內,且被告甚多次傳送騷擾訊息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多次就醫接受診治(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甚鉅,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