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純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純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白晝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許,在同縣市三角公園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香菸1支(驗前淨重0.8347公克、驗餘淨重0.802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純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審理、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7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術員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至2萬6千元、尚有雙親及小孩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香菸1支(驗前淨重0.8347公克,驗餘淨重0.8022公克
),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70頁),並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