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良和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良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巷○○號居處,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開啟瓦斯桶開關,造成瓦斯外洩,致生公共危險,嗣警員 程嘉偉 、 丁勝朋 等人據報前去處理,並依法執行勸導職務時,曾良和竟心生不滿,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上開警員:「幹你娘」數次,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良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黃美文 、證人即黃美文女兒 吳慧瑄 於警詢、證人即黃美文女兒吳慧瑄於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程嘉偉於107年3月
21日、107年4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程嘉偉製作之蒐證錄音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
㈣現場照片共8張、現場圖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條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程嘉偉、丁勝朋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漠視公共安全,恣意漏逸瓦斯氣體,對於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衡諸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仍與黃美文同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致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