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黃麗珠 相對人 謝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尊重原裁定關於通行權部分之認定,但請求不要讓相對人有再次變更通行位置、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聲請,減少訟源並避免浪費資源。又民國104年3月間,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最高可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提高擔保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伊闔家居住其上逾40年,嗣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伊須沿系爭土地邊緣通行至西美路,而系爭土地由抗告人買受,抗告人竟竊自將伊平時通行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必經巷道之水泥路面刨除,致無法通行與外界聯絡。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伊全家仍有進出家門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為避免該通道再受抗告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為一切有礙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假處分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等影本及照片為證。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及審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卷宗,認抗告人確已刨除前述巷道水泥、清理土地,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就受有重大損害有相當證明,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得命其為抗告人受假處分後之損害供擔保補足,因而審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欲通行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且本案訴訟之第一、
二、三審之審理期間依法不能逾越4年4月,酌定抗告人因假處分須容忍相對人通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1,362元{計算式:3,400×29×(4+4/12)×0.05=21,362},命相對人為抗告人如數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每坪3萬元,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可達百分之10,請求提高擔保金額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本件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以系爭土地價值為依據,原裁定斟酌附圖編號A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額,本其職權裁量認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上開金額為相當,原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所述:勿讓相對人再次變更通行位置等語,屬本案確認鄰地通行權位置之問題。抗告人另稱勿讓相對人再為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則為相對人是否、如何依法主張其權利之範疇,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認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供擔保予以補足,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