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洪來春
蔡惠蘭 蔡生彬 被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洪來春、蔡惠蘭、蔡生彬對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原告洪來春之配偶、原告蔡惠蘭、蔡生彬之父 蔡吉利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後終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件書狀所示)。惟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固有過失傷害被害人蔡吉利之行為,惟被害人蔡吉利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以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被告罪刑(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蔡吉利,原告等3人之個人私權,並未因被告所涉過失害傷罪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等3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庭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本件並無前揭條文中所定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等3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