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宜玉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淑美
林秉治 林一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上訴人應於7日內陳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難以估計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