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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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2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李元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2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24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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