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林聰武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聰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與仁德巷口處,以己有鑰匙
1支,竊取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得後暫時停放之 李棠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93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5頁),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