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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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木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木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4、5行所載「致令上開車輛之雨刷、引擎蓋烤漆及鈑金受損」補充更正為「損壞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雨刷及副駕駛座車頂、車門、引擎蓋之烤漆與鈑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木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前揭車輛部分損壞之處,然其餘未敘及部分,為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所肇致損壞結果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潑灑柏油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詹益雄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願負擔告訴人上開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以求能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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