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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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夾娃娃機壹台(含IC板壹片)、檳榔盒拾玖個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09號被告李建安涉犯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夾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檳榔盒19個、賭資新臺幣(下同)3,830元(機台內賭資3,630元、賭客所留於兌換籌碼處即櫃臺之兌換現金50元、櫃臺內賭資1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建安係涉犯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6
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2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扣案之夾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檳榔盒19個及賭資3,83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夾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檳榔盒19個及賭資3,
830元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