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4年2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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