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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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BT000-A110042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告游証鱗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則為我國籍且居住在宜蘭縣境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下述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之債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房間內,見原告在該房內床上睡覺且房內熄燈視線不明之際,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復以舌頭伸入原告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人格權、貞操及身體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現入監服刑中,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泰國人,於事件發生時為○○科技大學碩士,原繼續攻讀博士,因事件發生大受打擊,無法繼續完成學業,現於私人實驗室就職,月薪約為45,000元,被告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5,000元,服刑至116年止等情,各據兩造陳述在卷,又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行為態樣、性侵害之手段、施暴程度、事後態度、原告原有情緒疾患,因遭遇上開事件,造成情緒反應加劇,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其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