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瑋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6至7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理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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