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58、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日自戒治處所釋放,而於92年
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罪),上開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洪志民為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2.於103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針筒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洪志民以證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接受警詢,經員警詢問其最近係何時施用毒品,洪志民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103年9月11日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犯罪事實1部分⑴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被告洪志民之自白。
2.犯罪事實2部分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
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被告洪志民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6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就被告雖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筆錄,被警察騙是檢察官要其去驗尿,才會同意驗尿云云,惟卷內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已有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實施勘查採證之必要。勘查範圍:其他: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字樣,其後並有被告之簽名捺印,是被告於簽署時,當能輕易知悉員警對其採尿之依據並非檢察官之命令,當無其所稱受騙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是次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即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是司法警察(官)在一定條件下,亦有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尿作為犯罪證據之權限,衡情亦無動機以欺騙方式取得被告對於採尿之同意,是被告所指,尚屬無據,自難認本件之證據有何瑕疵。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就他人案件作證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尚未存僥倖之心,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於4個月內為本件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當時尚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03年6月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10
3年9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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