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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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告 陳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8日迄至99年9月8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6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31,986元尚未清償。嗣萬通銀行與原告於92年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原告並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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