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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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伍點陸捌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大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72公克、15.156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葉大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72公克、15.15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13、3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683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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