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財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謝佳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財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財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約十餘年之某月日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少年),據稱「 大鵬 」之男子處(下逕稱大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可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雙管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逕稱本案散彈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五顆、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由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的非制式散彈四顆、附表四所示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王財華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案發地點)的 黃俊鑫 住處討債並毆傷黃俊鑫且破壞案發地點大門而遭黃俊鑫報案(傷害與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到場處理後,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中察覺王財華疑似攜帶槍械而循線查緝,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王財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座後方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繫屬時,被告王財華雖非居住於本院轄區(在高雄市)。被告取得本案槍彈、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也各在非本院轄區之嘉義縣水上鄉、新北市淡水區。但被告曾持有本案槍彈至本院轄區之案發地點(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照),則案發地點自屬犯罪地之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稽,而經將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散彈槍可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五編號2子彈共七顆,係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三顆試射,其中附表五編號2的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該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2由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的非制式散彈四顆經採樣一顆(附表三編號2)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四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為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共二顆,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一顆(附表五編號1)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一四五一二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參照,下稱第一次鑑定)。然因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偵查檢察官詳審細究,將尚未試射之所餘子彈復送鑑定(即附表二編號1四顆、附表三編號1三顆、附表四一顆),經該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同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三一三八七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八八頁參照,下稱第二次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該等補強證據均足佐證被告首揭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散彈槍、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散彈槍罪處斷。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本案槍彈,構成自首云云。但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黃俊鑫(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曾大喊如果不開門便要開槍(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且以此向警方報案(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至五行參照),警方到案發地點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已根據經驗查悉被告持有長型槍械,復依據此合理之確信,循線盤檢被告,而在盤檢過程中,被告起初也採否認態度,直至警方反覆詰難,自知法網難逃,才無奈坦承並指出本案槍彈所在,此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汪冠郎 證稱:「……現場處理的警員把資料傳(過來),調帶發現行為人有揹一個袋子,我們認為顯可疑是兇器」、「清晨不會拿一個這樣的袋子,清晨會去那邊找人揹一個袋子直接反應就是槍械,我以前查獲案件的經驗也是這種情形。」、「我們根據經驗就是『長的』(閩南語發音,意即長槍)」、「我們認為袋子裡是放槍」、「盤查過程中我們質疑被告的袋子是什麼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本來說沒有甚麼,但我們堅持要看袋子,被告才坦承是槍械。」、「我問被告『你早上揹的那個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沒什麼』,我說『我一定要看到袋子跟裡面的東西』,當時我們有兩三個人圍著被告一直在問,被告後來才說『好啦好啦,是散仔(閩南語發音,意即散彈槍)』」、「(問:整理你剛才的證詞,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們在發動偵查的時候就已經有合理懷疑被告攜有槍械,只是不知道被告將槍械藏至於何處?)答:是。」(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參照)。足認被告固承認其曾攜帶本案槍彈至本案地點,且指出藏放之處等行為,並並不符合「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向警坦承犯行」之要件。況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遭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致遭通緝,有本院傳喚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到庭之送達證書(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被告受送達當時之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無法代拘到案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雄檢欽能一○六助九四一字第七五四四三號函(本院卷第七八至八○頁參照)、本院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一百零六年北院隆刑寅緝字第六三○號通緝書(本院卷第八三頁參照)附卷足稽。顯然被告有逃匿拒不到案之事實,非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也不符合甘願接受裁判之要件。既然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不逃避裁判而向警坦承犯行,當然不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期間久暫、犯罪所生之危險、固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在本案偵審期間,竟又涉嫌同類犯行而遭另案偵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為被告所自承,犯罪後態度不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子彈,先後均經試射,已非違禁物,僅存證據價值,故不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可擊發口徑十二GAUG│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E制式散彈而具殺傷力之││0000000號│││土造雙管散彈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肆顆│經第二次送鑑定時經試│││十二GAUGE制式散彈││射完畢,驗畢已非違禁│││││物,僅餘證據價值。│├──┼───────────┼────┼──────────┤│2│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壹顆│經第一次送鑑定時經試│││十二GAUGE制式散彈││射完畢,驗畢已非違禁│││││物,僅餘證據價值。│└──┴───────────┴────┴──────────┘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叁顆│經第二次送鑑定時經試│││徑十二GAUGE制式散││射完畢,驗畢已非違禁│││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物,僅餘證據價值。│││制式散彈│││├──┼───────────┼────┼──────────┤│2│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壹顆│經第一次送鑑定時經試│││徑十二GAUGE制式散││射完畢,驗畢已非違禁│││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物,僅餘證據價值。│││制式散彈│││└──┴───────────┴────┴──────────┘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十│壹顆│經第二次送鑑定時經試│││二GAUGE制式散彈(││射完畢,驗畢已非違禁│││底火皿有撞擊痕跡)││物,僅餘證據價值。│└──┴───────────┴────┴──────────┘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壹顆│第一次鑑定之試射結果│││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有撞擊痕跡│││││)│││├──┼───────────┼────┼──────────┤│2│不可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貳顆│第一次鑑定之試射結果│││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