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8、2540、25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第12行、第20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行至第3行「於106年4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6年4月5日某時,在北深路3段107巷27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行至第9行「106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106年4月18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的公廁,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至第16行「106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106年5月3日某時,在北深路3段107巷27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行「於106年4月6日某時」更正為「於106年4月5日某時,在北深路3段107巷27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後第二字「後」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所補充之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家人、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李立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27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入監,同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1)、(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3)、(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立國仍不知悔改,亦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至4月6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6年4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月24日),為警經通報前往李立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查訪,並經李立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李立國另於106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移送書誤載為4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經李立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李立國再於106年5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報告書誤載為106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6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6年4月6日下午4時45分),為警通知李立國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經李立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立國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皆││││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1.佐證被告3次遭查獲後,│││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113957號)、│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前│││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3957號)、新北市政│2.被告曾於106年4月3日為│││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警採尿送驗,惟其在4月│││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6日採尿測得之閾值高於│││(檢體編號:J0000000號│3日前採尿之閾值,足認│││、G0000000號)、台灣檢│被告在2次採尿期間,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非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06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068號││││等)││├──┼───────────┼────────────┤│3│職務報告│佐證本署106年毒偵字第234││││8號案件,被告製作筆錄及││││採尿時間係在106年5月4日│││││└──┴───────────┴────────────┘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被告李立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86巷4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27
之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06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立國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1)、(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3)、(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06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交警方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48、2540、2583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1時許方因另案經警採尿送驗。
(二)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957號):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1時許所採集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400、38920(單位:ng/mL)之事實。
(三)本案移送書: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尿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證明被告於本案採尿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400、38920(單位:ng/mL)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其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均低於其在同日下午1時許採尿之結果,堪信其在前案查獲後,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果此,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查獲前之106年4月6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8、2540、2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審理之106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